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三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之清償,尚積欠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