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謝煒玲、甲○○、丁○○

  • 原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號 原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煒玲 訴訟代理人 黃惟耕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一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在之丙○○○○社區公寓大廈係由被告共同建 造與販售,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由原告代表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查驗及點 交社區各項公共建設結構時,查覺被告擅將設於系爭大廈A棟一樓大廳之管理室 遷移至松江路二五八號一樓後方之開放空間,致該管理室成為違章建築,恐有被 查報拆除之虞,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住戶聯名同意,遂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如將來管理室因屬違章建築遭查報 拆除者,願無償回復至原設計之本大廈A棟一樓大廳處。詎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原 告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查報及命拆除之通知時,屢經原告促請被告按協議 內容回復原狀,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將設於臺北市○○ 區○○路二五八號一樓後方開放空間之丙○○○○社區管理室回復至如附圖原設 計之A棟一樓大廳內之位置等語,並提出丙○○○○社區公設缺失改善事項及驗 收協調會會議紀錄、違建查報拆除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 三九七二五○○號函、存證信函、原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拆除重建所 須費用明細表、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拆遷圖、拆遷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辯稱: (一)徵諸該社區大廈竣工圖與銷售平面圖,A棟大廳一樓並無社區管理室之設計; 目前社區管理室之位置,係為管理人員掌控社區全區之最佳位置,原係利用頂 蓋型開放空間臨近A棟大廳之區域規劃而成,於合法建物構成之空間下,將原 設計為花臺、矮牆之部分,加高、加窗、加玻璃門以避雨遮風,並非增建之建 物。 (二)原告所提出之丙○○○○社區公設缺失改善事項及驗收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載關於大華公司同意無償遷移之協議內容,並非該 會議之結論,復無被告大華公司之簽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關於遷移社區管理室之決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原告倘非合法取得授權得遷移,其亦無權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變更管理室之 位置 並提出被告八二建字第○四四八號一層平面之竣工圖、一F全區平面之銷售平面 圖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城公司)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場以:原告 所主張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關於被告鈺城公司同意無償遷移一事,均未曾經被告 鈺城公司之同意,且鈺城公司並無副總經理為「林建華」一人,故而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鈺城公司指派「林建華」副總經理參與該協調會議並同意無償遷移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該社區大廈A棟大廳一樓並無社區管理室之設計,倘該社區管 理室係屬違建而遭查報拆除者,亦無法回復原設計,且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同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丙○○○○社區公寓大廈係經被告共同建造與販售,於八十六年五月四 日經原告點交該社區之各項公共建設時,查覺被告將社區管理室設置於松江路二 五八號一樓後方之開放空間,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查 報及命限期拆除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違建查報拆除 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九七二五○○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其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該社區管理室原預定設置於該大廈A棟一樓大廳,經被告擅將其遷移 至現今位置,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查驗及點交社區各項公共建設結構時,查覺上 開情形,致該管理室成為違章建築,恐有被查報拆除之虞,經向被告反應,並取 得三分之二以上住戶聯名同意,經協議後被告同意如將來管理室因屬違章建築遭 查報拆除者,願無償回復至原設計之本大廈A棟一樓大廳處等語,均為被告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社區管理室原設置於如附圖拆遷後位置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 提出竣工圖及銷售平面圖為證。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大廈現在所 設置管理室位置,依被告大華公司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竣工圖所示,係 頂蓋開放空間,確無管理室之設計。惟原告所主張系爭大廈A棟一樓大廳原設 有管理室一管,經查核上開竣工圖,亦無管理室之設計。而上開情形,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大廈八十二建字第四四八號建使照平 面圖,系爭大廈現在所設管理室位置及A棟一樓大廳均無管理室之設計,亦與 前開被告所提出竣工圖及勘驗含果相符,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大廈並無管理室之 設計一節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廈為被告共同建築販售,管理室原設計於系爭大廈A棟何 處,被告應提出設計圖,惟被告迄未提出,故原告主張管理室應回復至如附圖 拆遷後位置等語,然查,被告大華公司就此部分已提出竣工圖為證,且經本院 向調取核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如前,均無原告所 稱之管理室設計。如系爭大廈關於管理室設計有追加或變更設計之情形,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取。 (三)原告再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系爭大廈開會作成系爭協調會會 議紀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項次 一雖決議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即原告)同意不遷移管理室及其設備之情形 下,願無償改善如備註內所列管理室設施,如將來管理室遭受違建拆除建設公 司願無償回復至原設計處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真正。 而就該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雖有列被告鈺城公司副總經理林建華、王副理、翁 副理、大華公司曹襄理等人文字,然該會議紀錄並無相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原告則始終未就該文件資料之真正,進一步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四)至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函及附表,其中建設公 司說明欄雖載有「同意將監控設備移至A棟大廳,唯須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同意 方可移位,並同意現有劃面修改為四分割劃面,服務台已依施工圖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六○頁),惟該內容係附有「須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同意方可移位」 之條件,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上開監控設備移至A棟大廳已經三分之二以 上住戶同意之證據,則原告亦不能據此對被告為如聲明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連帶將設於臺北市○○區○○路二 五八號一樓後方開放空間之丙○○○○社區管理室回復至如附圖原設計之A棟一 樓大廳內之位置,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