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一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一О號
- 原告
- 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陸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洽購現代SANTAMO(車身號碼:KMXMSEIPPYU112018)乙台,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並於是日先行匯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予原告,並約定交車後即將餘款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清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與被告所指定之春宏汽車業務員劉繼元,並由該業務員代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訴外人李羽芷,惟同年月三十日因桃芝颱風來襲,導致該業務員未及將系爭汽車高交付予訴外人李羽芷即遭洪水沖走,被告即以原告並未完成交車手續,並對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車價餘款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請求,予以拒絕,被告又罔顧訴外人春宏公司為伊占有輔助人之事實,辦稱春宏公司為原告之旗下經銷商,故原告並未完成交車義務云云,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貨款,已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沙簡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原告勝訴,詎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車價餘款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已經提出交車驗收單、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