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二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二О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健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二О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肆
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路八七一號之房屋一戶,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租金約定以一年為一期,一次支付逐月到期之支票十二張;又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之租金支票共十二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支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雙方同意解除租賃契約,則被告應返回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原告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未到期租金支票,詎被告卻未返還,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約及房屋租賃契約解除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附 表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支 票│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 │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支 票│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 │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支 票│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 │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 │├────┼──────────┼──────────┼────┼─────────┼──────────┤│支 票│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 │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支 票│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 │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支 票│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 │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