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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告
慶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有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並同時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已逃往海外。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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