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陳芃宇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正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三四號 原 告 正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丁○○ 丙○○ 被 告 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零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中秋琉璃皿」五千個,每個單價 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總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詎原告依約於同 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秋節前陸續交貨完畢後,被告僅分別於同年八月五日、九月 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其中一千五百個、一千個及二百十七個之 貨款計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十八萬元及四萬一千零十三元,其餘二千二百八 十三個、合計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 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之貨款,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業已自承其有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貨物計六千三百四十六個之事實,扣除其中遭被告退貨之瑕疵不良品一 千零二十個後,原告仍交付五千三百二十六個貨品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僅收受 二千七百十七個云云,顯屬不實。至原告交貨之數量超逾五千個,實乃因被告 於受貨時即進行驗退貨動作,故原告多交付些許貨品,以免因驗退貨致數量不 足,而延誤交貨時間。茲原告為符合兩造間之訂購單約定,始僅請求其中五千 個之貨款。 (三)被告通知原告將貨物送至三重加工廠,是驗貨之責任自應歸諸於被告。且倘被 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品質不佳、裂痕、顏色不符等瑕疵乙節屬實,被告 理應直接全數退貨。茲被告僅退貨一千零二十個,其餘五千三百二十六個經被 告收受後,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告函催被告給付餘款之日止,被告均未曾向 原告表示貨品有瑕疵不符要求應予退貨之情形,足見原告所交付之五千三百二 十六個均為良品。況被告抗辯實收良品僅二千七百十七個,其餘均為瑕疵不良 品,並已退還原告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有退貨與原告之事實,自不足取。是 被告除已出售其中二千七百十七個外,仍持有其餘二千六百零九個貨品,詎其 非但未退還原告,亦拒絕付款,甚且私自將其所謂之「瑕疵品」予以加工後, 以每個定價一千八百元、實售八百元之價格,在明曜百貨公司繼續販售,足證 被告辯稱貨品有瑕疵乙節,顯屬不實。又兩造約定之貨品品質為「料要到滿, 圓不可變形、內圓平順、線條清楚、不得有裂痕、厚度應相近、表面不得有雜 質、冷紋不得太明顯、底應平穩、顏色為105/104色系之間琥珀色、表面明質 平順、表面不得有凹洞」,惟因被告考量成本,要求原告降低定價,原告乃向 被告表示前開約定之品質條件中,不含拋光磨平之加工部分,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始予降價為每個一百八十元,故拋光磨平乃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嗣被 告亦委由三重加工廠進行加工。是被告縱有將其所收受之五千三百二十六個良 品送交磨平加工之事實,亦係由其自行負責,要與原告之貨品有無瑕疵無涉。 故其所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需磨平云云,亦屬不實。從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且其於收貨後亦從未通知原告瑕疵乙事,復 未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向原告行使權利,則其請求減少貨款 ,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品質不佳、有裂痕且顏色不符,被告業於原告送 貨時予以退貨,是被告實收貨品僅二千七百十七個,詎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退貨 瑕疵品之價款,顯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五千個貨品之事實, 再參以其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其中二紙由「吳先生」所簽收者,並未記載退貨 數量,且簽收人亦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故該二紙收據,顯非真正,況原告 又稱另有一紙收據遺失,是其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收貨五千 個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該三紙收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自應認被告所辯僅實收二千七百十七個貨品之事實為真。再原告主張多 送三百二十六個貨品與被告云云,顯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至證人戊○○雖係 被告之職員,惟其僅任職約一年,且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多年好友,目前亦在 大陸從事琉璃業務,而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是其所為之書面證言是否客觀,亦有 疑問。至被告與明曜百貨公司間之商業交易,與本件無涉,且該公司所販售者, 係被告實收之二千七百十七個之一部分,是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尚持有二千六百零 九個瑕疵品。況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送貨至三重加工廠進 行研磨加工,因而支出加工費用二十一萬元。茲被告已於原告送貨之同時進行退 貨,而完成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並已支付實收貨品之價 金,即應認已行使請求減少與瑕疵退貨品相當之價金之權利,是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前開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中秋琉璃皿」五千個,每 個單價一百八十元,總計九十萬元。嗣被告分別於同年八月五日、九月十九日及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其中一千五百個、一千個及二百十七個之貨款計二十 八萬三千五百元、十八萬元及四萬一千零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 被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秋節前陸續交貨六千三百四十六 個,扣除其中遭被告退貨之瑕疵不良品一千零二十個後,其仍交付五千三百二十 六個貨品與被告,是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五千個之貨款,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千七 百十七個之貨款,尚積欠二千二百八十三個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交貨六千三百四十六個,扣除被告退貨一千零二十個後,其餘五千 三百二十六個業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送 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五四、五五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 約如數交貨與被告,應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其僅實收二千七百十七個,其餘貨品皆因有瑕疵,而由被告於原 告送貨時予以退貨云云。惟被告就其有因瑕疵而退貨乙事,始終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至被告另以:原告提出之送貨估價單 ,其中二紙由「吳先生」所簽收者(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並未記載退 貨數量,且簽收人亦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故該二紙收據,顯非真正,況 原告又稱另有一紙收據遺失,是其既未提出該三紙收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應認被告所辯僅實收二千七百十七個貨品之事 實為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吳先生」實係受原告之託,承運貨品至被告 所指定之三重加工廠之勝發貨運公司下包車行老闆,且該等貨品嗣後係由三重 加工廠之「葉先生」為被告簽收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送貨估價單,除其所稱 已遺失者外,其餘均為連號(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六頁),是尚難僅憑該二紙 收據係由原告所委託之運送人簽收,且未記載退貨數量,即認原告有偽造及隱 匿退貨證據之情事。況被告辯以:其於原告交貨時即進行驗貨,並將有瑕疵者 予以退貨,實收之貨品則送至三重加工廠研磨加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三重 加工廠請購單所載,該加工廠實際研磨交貨之數量高達三千九百五十九個(見 本院卷第三六頁),超出被告所辯之實收數量二千七百十七個,足證被告所辯 其僅收受二千七百十七個貨品,其餘皆因瑕疵而退貨乙節,顯屬不實。此外, 本院復查無原告有因妨礙被告使用,而故意將被告退貨之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之情事,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認 被告所辯僅實收二千七百十七個貨品、其餘皆已退貨之事實為真實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如數交貨與被告,且被告又始終不能證明除其中二千七百十 七個外,其餘二千二百八十三個皆因有瑕疵而退貨與原告,則其請求減少與該等 瑕疵退貨品相當之價金,並為拒絕給付該等貨款之抗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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