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一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一八號
- 原告
- 元甫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一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
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巨隆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