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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雷淑雯雷淑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告
廖陳素秋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譯 黃聖弘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十二條前段及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為本院轄區,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共三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馬正道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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