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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八七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八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上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八七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ZEROX牌V-550型、機號200572號影印機一台出租與被告,租期計三十一個月,租金每期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次月三十日前支付,如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契約即為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與出租人,並支付未付之租金,暨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遲延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尚積欠二期租金計七千元及未付之二十八期租金計九萬八千元,合計十萬五千元,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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