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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一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樹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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