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馨保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立約保證,就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擔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新幣一千萬元範圍內,願連帶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則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採年金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計息,嗣如有調整依調整加碼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0三五),倘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劉豐欽除攤還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外,餘欠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利息只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