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七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七二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阡勝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萬分之五之違約金,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尚欠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元未為給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到期日 備 註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 965,000元 92.01.07 劉惠英、 未記載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阡勝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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