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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三九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三九號

原告
鉅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松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三九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碳粉兩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陸

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提供原告試用影印機一台,雙方約定由被告先行回收保管原告現有之RICOM─2200影印機(下簡稱系爭影印機)及碳粉二支,於試用後如被告提供之影印機符合原告需求,則再簽立新舊影印機買賣契約,反之,則被告將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碳粉二支,惟被告送來之影印機品質不佳,且無法改善,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請其取回送來之影印機,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碳粉二支,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所有之碳粉二支,且將系爭影印機丟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影印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返還原告所有之碳粉二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提供影印機一台(Sharp Ar-251)予原告,約定試用三天決定買賣與否,原告並以其原有之系爭影印機及碳粉二支抵償部分價金,而原告使用該影印機超過三天,並無任何異議,兩造對於上開Sharp Ar-251影印機,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原告竟欲片面毀約,揚言不付剩餘價金,被告為免受更大損失,只得先將出賣之影印機搬回,關於原告前所交付之碳粉二支,被告願意返還,然被告本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影印機之所有權,且買賣契約迄今仍未解除,是被告本有權利丟棄已老舊不堪使用之系爭影印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碳粉二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理。惟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其所有系爭影印機,應給付相當於影印機之價金八千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影印機(Shar-p Ar-251)一台,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影印機給付被告以抵償部分價金,兩造之買賣契約迄今仍未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保養卡、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就系爭影印機與原告所買受之上開SharpAr-251影印機,業已成立互易契約,被告自兩造契約合意,並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影印機時,即已取得系爭影印機之所有權,是原告因系爭影印機老舊不堪使用而將之丟棄,亦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自無權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影印機之價金八千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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