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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九二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九二號

原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興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九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向原告承租A—一一發電機(日本原裝防音)及B—三一發電機(日本原裝防音)各一部,一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九日租金共計二萬七千元,加上運費一萬二千元,合計三萬九千元,又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向原告承租A—一一發電機(日本原裝防音)一部,租金一日八千元(含運費及試機費),另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承租B—一一發電機(防音型)及B—三一發電機(日本原裝防音)各一部,一日租金二千元,三十七日租金共計七萬四千元,加上運費二千五百元,合計七萬六千五百元,扣除銷貨退回金額四千八百元,總計七萬一千七百元,綜上,被告共計積欠租金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屢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修護)單一份、請款明細單二份、租賃收回單四份、租賃送貨單五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十一萬八千七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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