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七八號 原 告 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七八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 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本息,嗣變更為 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即刪除運費請款單所示項次二四之運費二百三十六元 、項次三0之三百四十一元,及項次五三重複計算項次五二之二百八十九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9962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委託伊運送貨 物三千八百四十七件,運費共計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含稅),伊已依約完成 運送。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如數給付運費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求為命被告給 付運費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伊提出之運費請款單所示項次一六、一一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二五、二六係同一 批貨物,項次四七、四八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五七、五六係同一批貨物,項次六 三、六二係同一批貨物。前者係伊先將貨物自被告指定之客戶處運回伊處之運費 ;後者係伊再將貨物配送至被告指定客戶處之運費。至項次五、九、一三、三五 、六五、七八部分,其中項次五、三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九為項次八之部分貨物 ,項次一三、一四、一七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三五、四一係同一批貨物,項次六 五係自高雄運至林口長庚醫院,項次七八係項次七六之部分貨物。此乃伊接受被 告之訂單後,因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在中、南部,故伊先將貨物運回伊處集中歸類 後,再配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南部客戶處,故該等貨物均係採分段計價,亦即將 貨物自被告處運回伊處集中歸類,收取一次運費,待貨物集中歸類後,配送至被 告指定之中、南部客戶處,再收取一次運費。是以上均採分段計價之方式,並非 重複記帳。況民眾倘郵寄包裹,須親赴郵局辦理,郵局並無登門收貨之服務,且 其收費標準係以每件包裹重量在二百五十公克以下者,收取一百三十元。惟伊有 提供登門收貨之服務,且伊之收費標準係以每件重量二百五十公克,採二段收費 ,即登門收貨計價二十五元,運送至目的地計價二十五元,合計五十元,較郵局 低廉,顯見伊收費合理。被告以分段計價不合理為由,拒絕付款,顯不足取。 (三)關於運送摩根報表紙部分,因被告之貨物運送至中、南部之數量有限,故伊原則 上僅負責將貨物自被告處運至林口長庚醫院,而不負責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之全 省各地。且伊於運送前均已言明不論送達地點之遠近,每次收、送貨之運費均為 二十五元。又摩根報表紙係伊自高雄運至林口長庚醫院,惟被告竟以該報表紙體 積小、其他業者報價低為由,要求調整送貨運費為每件十五元,顯不符成本,故 伊無法同意,仍堅持收取每件運費二十五元,而被告嗣後仍通知伊送貨,足見被 告已同意伊之報價。詎被告事後竟要求以每件十五元計,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 。關於收貨運費部分,伊係將報表紙自被告處運至林口長庚醫院,故依約應收取 之運費為二十五元。至被告嗣又委由他人將貨物運送至中、南部,此純係被告內 部之問題,與伊無涉,是該部分運費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況伊於事前已明確告知 被告因數量過少,無法配合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倘被告當時不同意伊每件收費 二十五元,應無通知伊至指定地點收貨之理。詎被告竟於事後擅自要求每件扣除 十五元,亦即每件僅支付十元之運費,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故伊無法同意。 (四)關於伊在運送途中遺失貨物,致被告客戶要求賠償乙節,被告前曾表示無須伊賠 償。倘被告提出其客戶要求原價賠償之證據,伊即同意按原價賠償。 三、被告則以: (一)經伊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運費請款單,其中項次一一、一六重複記帳,項次二五、 二六重複記帳,項次四七、四八重複記帳,項次五六、五七重複記帳,項次六二 、六三重複記帳。另請原告查明項次五、九、一三、三五、六五、七八。扣除前 開重複記帳與不明記錄後,收貨及送貨總件數應為一千零六十六件,以每件二十 五元計,運費應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又原告收取二次運費,極不合理。蓋以 郵寄包裹為例,儘管郵局內部從事數次轉運,亦未收取二段郵費。 (二)又摩根報表紙之運送總件數為一千八百五十四件,以每件十五元計,運費為二萬 七千八百一十元;收貨總件數則為六百三十八件,以每件十元計,運費為六千三 百八十元。蓋因訴外人摩根公司原將貨物交由訴外人創新交通公司運送,運費為 每件十五元,故伊告知原告倘能以同等價格,摩根公司願交付運送。如原告不同 意,必不予承接摩根公司之運送。至收貨運費部分,原告自客戶端收取貨物後, 因嫌數量過少,而不願送達客戶指定地點,故伊只得通知原告將貨物交予其他貨 運公司送達。是原告既未依客戶指示而為送達,自不得收取全額運費,僅得按一 般貨運接送費每件十元計價。 (三)以上運費合計為六萬零八百零四元,再扣除原告所屬司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在高速公路運送途中飛出一箱貨品,致伊遭訴外人即伊客戶富存貿易有限公司 要求原價賠償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則本件運費應為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再加 計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之營業稅後,伊所應支付之運費應為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云 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委託原告運送貨 物三千八百四十七件,運費共計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 運送。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運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運費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五五至五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運費請款單所示項次一一、一六重複記帳,項次二五、二六重複記帳 ,項次四七、四八重複記帳,項次五六、五七重複記帳,項次六二、六三重複記帳 ,另有項次五、九、一三、三五、六五、七八等不明記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 、三一至三三頁)。惟查: (一)原告主張:項次一六、一一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二五、二六係同一批貨物,項次 四七、四八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五七、五六係同一批貨物,項次六三、六二係同 一批貨物。前者係原告先將貨物自被告指定之客戶處運回原告處之運費;後者係 原告再將貨物配送至被告指定客戶處之運費。至項次五、九、一三、三五、六五 、七八部分,其中項次五、三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九為項次八之部分貨物,項次 一三、一四、一七係同一批貨物,項次三五、四一係同一批貨物,項次六五係自 高雄運至林口長庚醫院,項次七八係項次七六之部分貨物。此乃原告接受被告之 訂單後,因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在中、南部,故原告先將貨物運回原告處集中歸類 後,再配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南部客戶處,故該等貨物均係採分段計價,亦即將 貨物自被告處運回原告處集中歸類,收取一次運費,待貨物集中歸類後,配送至 被告指定之中、南部客戶處,再收取一次運費等情,有運費請款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四至六、三一至三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採分段方式 計價,亦即收、送貨各收取一次運費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記帳情形,並 不足取。 (二)被告復以郵局為例,抗辯原告收取二段運費不合理云云。惟查,一般民眾倘有郵 寄包裹之必要,須親赴郵局辦理,郵局並無提供登門收貨之服務。是基於使用者 付費之原則,從而,原告採二段收費,即登門收貨計價二十五元,送貨至目的地 再收取二十五元,合計五十元,並無不合。是被告所辯分段計價不合理云云,亦 不足取。 六、又被告辯以:摩根公司原將貨物交由他人運送,運費為每件十五元,故伊曾告知原 告倘能以同等價格,摩根公司願交付運送。至收貨運費部分,原告自客戶端收取貨 物後,因嫌數量過少,而不願送達客戶指定地點,故伊只得通知原告將貨物交予他 人送達。是原告自不得收取全額運費,僅得按一般貨運接送費每件十元計價云云。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運費收取標準,不論送達地點之遠近,收、送貨之運費均為每件二十 五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曾同意摩根報表紙之送貨 運費調降為每件十五元乙節,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實不 足取。 (二)再查摩根報表紙之收貨運費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將報表紙自被告處運至林口長庚 醫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依約收取每件二十五元之運費。至原告是否另接受 被告委託將貨物再運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乃另一問題,無礙於原告得依約請求收 貨運費之權利。故被告事後執此抗辯原告僅得按每件十元計費云云,亦屬無據。 七、至被告所辯:原告所屬司機在高速公路運送途中飛出一箱貨品,致伊遭客戶要求原 價賠償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三四頁),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運費應 為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96339)。八、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