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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九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九О號

原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告
吉樺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九О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陳列道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所屬臺灣全省加盟店之道具裝潢工程均委由被告進行施作。嗣被告依約承攬原告位於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松屋百貨(下稱新竹風城百貨)之專櫃設櫃工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參與該百貨所召開之設計與施工說明會,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復呈送設計圖供該百貨審核,其後即按圖製作展示櫃、櫃臺及燈箱等物。詎被告明知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二日止為專櫃進場施工日,竟於同年月三日、五日先後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因業務量突增,而無法完成前開工作。原告乃於同年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十日進場施作,惟被告竟傳真解約同意書予原告,顯見其已無履約之意思,且經原告於同年月十日至新竹風城百貨查知被告並未派員前往施作,亦未依該百貨之規定繳納施工保證金,益見被告確無履約施作之意思。原告為免專櫃屆期無法營運,致遭新竹風城百貨沒收進櫃保證金,旋於同年月十日當晚委請他人連夜趕工製作展示櫃、櫃臺與燈箱等物,並至該百貨安裝,因而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原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進場施工。惟因新竹風城百貨之裝潢工程延滯,影響內部進駐廠商之裝潢工程,乃通知原告原定工期順延,並經原告同意,此舉打亂被告既定之其他工程之施作行程,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同年六月三日、五日分別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業務量突增,而無法完成前開工作,希解除本件施作,惟未獲原告同意,被告乃與原告協商確認施作日期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二日止,並於同年月十日前往新竹風城百貨,與樓管人員確認施作日期,且獲告知無庸辦理進場施工手續及繳交施工保證金,旋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十二日進場施作。詎其依約於該日進場時,原告竟以電話告知該百貨樓管人員拒絕被告進場施作。是本件實係因原告同意新竹風城百貨延後進場施工之要求在先,復強令被告須依限進場施作在後,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被告實已依約通知原告另覓他人施作,詎原告竟置之不理,且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故本件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前開損害,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所屬臺灣全省加盟店之道具裝潢工程均委由被告進行施作。嗣被告依約承攬原告位於新竹風城百貨之專櫃設櫃工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參與該百貨所召開之設計與施工說明會,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復呈送設計圖供該百貨審核,其後即按圖製作展示櫃、櫃臺及燈箱等物。又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二日止為專櫃進場施工日,惟被告於同年月三日、五日先後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因業務量突增,而無法完成前開工作。原告乃於同年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十日進場施作,惟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復傳真解約同意書予原告,且未於同年月十日進場施作,原告乃於當日委請他人連夜趕工製作展示櫃、櫃臺與燈箱等物,並至該百貨安裝,因而支出工程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新竹風城百貨業務聯絡函、放棄委託工程聲明書、存證信函、陳列道具工程解約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竹風城百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九至一六、四二、四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履約施作之意思,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致原告支出前開工程費用,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工程原定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為進場施作期間,惟被告先於同年月三日傳真「放棄委託工程聲明書」予原告,復於同年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業務量突增,無法完成本件工作,而要求原告另覓包商施工,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其後與原告協商施作日期,亦均無結果,其乃於同年月九日傳真解約同意書予原告等情,足見其已無屆期履約之意思甚明。又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十日進場施作,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使第三人完成其工作所支出之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同意新竹風城百貨順延工期,而打亂被告既定之其他工程之施作行程,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五日向原告表明無法完工云云。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開店進度進行施工,不得延誤」(見新店簡易庭卷第九頁),是被告自應配合新竹風城百貨所排定之時程進行施工。且查新竹風城百貨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即已通知各廠商內裝施工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二日止,有新竹風城業務聯絡函附卷可稽(見新店簡易庭卷第一一頁),是被告自應預先將該段期間騰空。倘其確有業務量突增而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理應儘早通知原告,惟其竟遲至預定施作前一週即同年月三日始通知原告,顯見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甚明。是其所辯本件係因原告同意順延工期所致云云,並不足取。

2、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甲方於合約期間內之所有工程皆須委託乙方進行施工,若乙方無法於同一期間內完成甲方所有委託工程,或因施工地點或施工方式特殊時,乙方需於事前通知甲方,再由甲方提供或指定施工廠商進行施工,以維護雙方權益。」之約定以觀,係就被告無法於同一期間內完成其所承接之數個原告加盟店之工程而言。本件被告於前開施工期間既無同時須完成原告其他工程之情形,自與前開約定不符。是被告徒以其已依前開約定,事先通知原告另覓其他廠商施工為由,抗辯非可歸責於其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復以:其向原告表示無法完成工作,未獲原告同意後,乃與原告協商確認施作日期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二日止,並於同年月十日前往新竹風城百貨,與樓管人員確認施作日期,且獲告知無庸辦理進場施工手續及繳交施工保證金,旋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十二日進場施作。詎其依約於該日進場時,原告竟拒絕受領其給付云云。經查:

1、被告所辯其事後曾與原告協商確認施作日期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二日止,並於同年月十日前往新竹風城百貨,與樓管人員確認施作日期,且獲告知無庸辦理進場施工手續及繳交施工保證金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2、至被告所云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拒絕其進場施作乙節。按於履行期屆至前之預示拒絕給付,係摧毀債權人對契約續存之信任,此時係不可期待債權人等待債務人之債務之履行。是債權人無論已為補救之措施與否,此時應視同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無強求令債權人等待履行期屆至再行主張權利。蓋因就債務給付之結果而言,可得推定將不獲給付。倘因債務人拒絕給付之結果,債權人另循救濟之方法時,縱債務人欲再為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利益時,債權人當得拒絕受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如前述,被告既於預定施工期日前,向原告表示無法依約進場施作,且未依原告之催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進場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預示之拒絕給付,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當晚另行委請他人趕製展示櫃、櫃臺與燈箱等物,並至該百貨安裝,自無不合。是被告縱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傳真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十二日進場施作,對原告而言已無任何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受領。故被告執此抗辯其非可歸責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施工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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