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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四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四二號

原告
丙○○即一心不銹鋼企業社
被告
逸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第一至八項所示物品(除編號第七、八項物品內含之壓縮機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執行處人員協同被告代理人至坐落臺北市○○街○段一○二號一樓房屋,表示欲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六五號被告與訴外人三德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德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三德公司之財產,而於當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八項、第十項所示物品係屬原告所有,而非三德公司所有,編號第九項所示物品則係原告客戶所寄放原告處,既非原告亦非三德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三德公司雖已申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暫停營業登記,惟其公司地址仍設於臺北市○○街○段一○二號一樓,故於該地之資產自屬三德公司所有而為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查封當時,如附表編號第一、二項所示物品均貼有三德公司之標籤,惟遭原告撕去,益徵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確為三德公司所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廠證明及寄貨單,應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遭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代理人所書立之指封切結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除編號第九項係他人寄放原告處外,餘均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所示物品,為其分別向訴外人益鑫企業社、妙祥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三直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所購買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標示之第一至七項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所示之物品等情,亦不表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分別向上開出賣人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所示物品,亦確係原告向上開出賣人所購買無誤,有回函數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所示物品查封地點即臺北市○○街○段一○二號一樓,為訴外人三德公司之營業地點,故上開物品為三德公司所有云云,惟原告之營業所在地,亦為臺北市○○街○段一○二號一樓,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是自難以三德公司之營業處所係查封地點,即認定該址之物品均屬三德公司所有。另如附表編號第一、二項所示之物品,於查封時雖貼有三德公司之檢驗卡,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惟該二項物品,既係原告向訴外人益鑫企業社所購買,復經益鑫企業社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於益鑫企業社函覆本院時所附之銷貨單上,亦標明原告為買受人,堪認該二項物品確係原告所買受,而為原告所有,即便其上貼有三德公司之檢驗卡,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第七、八項所示物品,亦為其所有等語,雖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如附表編號第七、八項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白色及銀色之冷藏冰箱,而內含有壓縮機,但冷藏冰箱與內裝之壓縮機可以分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卷附之良鋒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其所出賣予原告者,為雙門不銹鋼凍庫二臺、T2168GK機組一臺、T622OE機組一臺,惟不包含壓縮機。而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第七、八項所示物品內所含之壓縮機,確係其所有一節,復未有其他舉證,故尚難認上開物品內含之壓縮機,確為原告所有。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第十項所示之物品,原告固亦舉統一發票一紙欲證為其所購買,惟該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為「T2168E壓縮機」,而如附表編號第十項所示之物品為壓縮機配件組T2168E-208-230,雖被告自陳出賣壓縮機時一定包含配件,惟被告亦曾出售T2168E-208-230之壓縮機暨配件組予三德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證,則僅憑原告所提出買受「T2168E壓縮機」之統一發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如附表編號第十項所示之物品,即為原告所有。

(五)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六項所示物品,及編號第七、八項所示之物品(除內含之壓縮機外)為其所有,堪予採信;惟其主張如附表編號第七、八項所示物品內含之壓縮機,及編號第十項所示之物品亦為其所有,則乏所據。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六項、第七、八項(除內含之壓縮機外)所示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如附表編號第九項所示物品,原告既自陳為他人所有,另編號第七、八項所示物品內附之壓縮機暨編號第十項所示物品,亦非原告所有,其請求撤銷針對該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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