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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五六О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五六О號

原告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五六О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為B6─995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壹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合約書,由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B6─995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管理服務費、一百五十元聯保費用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及違規罰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累計積欠原告十萬零七百十七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合約書、違反道耳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欠費單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號牌及行車執照,並給付所欠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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