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五六號
- 原告
- 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承包臺北市○○○路一三六號對面之工地及臺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之營造工程即中正建軍工程,被告丁○○係受其委任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等基於業務上需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陸續向原告接洽出貨事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訂購工地材料水溝蓋板,經被告丁○○及被告千億公司趙姓經理於訂單上註明「中正建軍水溝蓋板數量依工地實際用數量為準」確認後,依訂單指示將水溝蓋板送至汀州路工地,並至被告千億公司會計任鳳麗處收取貨款,任鳳麗即開立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合計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前揭支票經提示後竟陸續跳票,被告丁○○避不見面,被告千億公司亦翻臉否認前開貨款,原告始知受騙,遂依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對被告丁○○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更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而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除包含濫用職務之行為外,依實務上見解,更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以偽造之被告千億公司大、小章向原告訂貨後挪為私用,致原告日後向被告千億公司請款時被拒而受有貨款損害,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為被告千億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即受被告千億公司監督管理之人,其詐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千億公司依前揭法律規定,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丁○○為被告千億公司之小包,並非被告千億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然被告千億公司為其記帳、付款,續派趙姓經理監督其對外訂貨狀況,在客觀上情形即為被告千億公司使用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叁、證物:提出訂貨合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確非被告千億公司之受僱人及工地主任,其僅為被告千億公司部分工程之小包,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審認在卷,參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有被告丁○○陳稱:「其係瀚宇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為千億公司之小包,然此事與被告乙○○無關係,亦與千億公司無關,純係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等語即明,故被告丁○○係瀚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執意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千億公司為工地主任,實屬錯誤。
二、被告丁○○既非被告千億公司之工地主任,自無為被告千億公司採購工程物料之權,其與被告千億公司會計任鳳麗並無僱傭關係,而趙姓經理雖為被告千億公司員工,但對外並無賦予其訂購工程材料之權,自無原告所稱續派趙姓經理監督被告丁○○對外訂貨狀況,被告丁○○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千億公司所使用並提供勞務而受監督之人,故被告千億公司無須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早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且雙方亦已簽立和解書,然原告收到被告丁○○支付之金額後卻又反悔而執意提出告訴,本件乃被告丁○○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千億公司無關。
叁、證據:提出立和解書人為丙○○及丁○○之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七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二0五四號處分書、被告千億公司與被告丁○○簽立之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丁、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院前以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牽涉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終結,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原告之聲請續行訴訟,並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億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其工地主任即被告丁○○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水溝蓋板(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將材料交付,並向被告千億公司請求付款,被告千億公司乃交付以被告丁○○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數紙,合計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丁○○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而被告千億公司為其客觀上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千億公司則以:被告丁○○非被告千億公司之工地主任,亦非受僱於被告千億公司,僅為被告千億公司所承攬部份工程之小包,其係瀚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千億公司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七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二0五四號處分書詳予審理後分別認定在案,故被告丁○○並非被千億公司使用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被告千億公司無須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丁○○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二、關於本件被告丁○○係瀚宇企業社負責人,並為被告千億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工地之中正建軍工程之小包,因恐自己經營之個人企業社向外訂貨,無法取得貨源,在明知自己並非被告千億公司之工地主任,且未取得被告千億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冒稱為被告千億公司對外訂貨,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工地材料水溝蓋板,原告不疑有他,乃傳真訂貨合約書予被告丁○○,被告丁○○復分別偽蓋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之印文於每份傳真之訂貨合約書上,並將之回傳予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水溝蓋板予被告丁○○另行承包位於臺北市○○○路一三六號對面之工地及其向被告千億公司承包之臺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旁工地,由被告丁○○及其黃姓工人簽收,而交付水溝蓋板予被告丁○○,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合約尚未履行,嗣原告向被告千億公司請款時,被告千億公司因未曾與之訂約購貨而要求原告將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改為丁○○所經營之瀚宇企業社,並交付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貨款損失,而被告丁○○因前開事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六十七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駁回被告丁○○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前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未經被告千億公司授權,逕自以被告千億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前開水溝蓋板,並偽刻「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蓋於傳真之訂貨合約書上,並將之回傳予原告,是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已使原告公司對於其真正之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產生錯誤認識,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丁○○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將被告丁○○所訂購之之水溝蓋板送至被告丁○○所指定之地點,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其受詐欺誤認交易對象及其支付能力亦有因果關係,被告丁○○所為,致原告受有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貨款損失,被告丁○○對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丁○○給付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千億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千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千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其與被告丁○○所訂定之契約書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原告就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千億公司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訂貨單合約有被告千億公司員工趙姓經理之簽字,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被告千億公司會計任鳳麗於該案中證述為被告丁○○記帳、付款等語為憑,惟查:㈠據原告提出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訂貨合約書,其上固有「中正建軍水溝蓋板數量依工地實際用數量為準」等文字,然前揭文字並無法表明被告丁○○受被告千億公司監督,即被告千億公司對被告丁○○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情形,尚難認被告丁○○與被告千億公司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㈡任鳳麗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指本件被告千億公司】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指訴外人普洛可有限公司】公司買賣材料?)我不知道這件事。丁○○是我們公司的下包,我是公司會計,我沒有跟上訴人公司訂過貨,我只有收、付款、記帳。」、「(問: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你確認過證人丁○○有向上訴人訂過材料的事?)沒有。我與丁○○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替丁○○做過上述這些事,只有他將支票開好,要我幫他填金額,章是他自己蓋的,他說他沒有會計要我幫他填金額,我沒有幫他收款、付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三點第二項第十行),又其在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到庭否認有幫被告丁○○處理財務或記帳方面的事,並證稱:「(那段時間你有無幫他【指本案被告丁○○】處理財物方面的事情?)他的公司設在宜蘭,他的支票蓋好圖章,撕給我,拜託我幫他發支票給他的小包。」、「(【提示丁○○支票】是否你寫的?)是,圖章是他蓋的,我根據他給我的便條紙,幫他寫支票。」、「(支票是你轉交給爾西蓋公司?)他的小包有的會來我們公司拿支票,有的是他自己拿去工地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五頁),故由前揭任鳳麗證述堪以認定其並未協助被告丁○○處理財務,原告斷章取義認為被告千億公司會計任鳳麗為被告丁○○記帳、付款等語,顯屬無據。㈢故依原告前揭資料,尚難認任鳳麗已受被告千億公司之授權同時監督被告丁○○之帳務,或被告丁○○與被告千億公司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千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