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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四千元,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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