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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47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2年度北簡字第24792號

原告
甲○○
被告
昶香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昶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昶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昶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乙○○向其調現,乙○○遂交付由被告昶香有限公司(下稱昶香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138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5,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分別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昶香公司所簽發,惟支票之發票日由「89」年改寫為「91」年並非被告所為,關於發票日改寫處「丙○○」印文及支票背面背書人「丙○○」印文均非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揭改寫及背書係被告所親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為92年1月14日,原告遲至92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丙○○已喪失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又系爭支票為被告昶香公司所簽發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昶香公司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昶香公司、丙○○應連帶負擔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就關於支票發票日之改寫部分及發票日期欄、背書之印文,曾對訴外人乙○○及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2日駁回聲請再議確定,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前揭檢察署93年偵字第1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9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述屬實,再乙○○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92年度簡上第380號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92年度北簡第27066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平常有金錢之往來,被告常以支票向其調現,因被告公司債信不佳,所以要求被告丙○○一併在支票後面背書,又支票本於89年12月間即應屆期,伊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同意變更延展發票日期等語,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判決及簡易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㈡、又本件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本院民事及簡易民事案件等相關支票上印文及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再參照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為AU0000000,與前開偵查及民事案件中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及AU0000000均相接近,發票日均在91年12月19日至29日之間,而被告昶香公司復不否認系爭支票由其所簽發,足徵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前開案件支票簽發之情形應屬同一,故由前揭乙○○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89」年改寫為「91」年,以及改寫處「丙○○」與背書「丙○○」之印文均為被告丙○○所親為,應屬真正,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昶香公司所簽發,且發票日已經被告昶香公司及丙○○同意更改為91年12月29日,被告等應依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變造後之文義負責,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昶香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為可採,被告昶香公司所辯,顯無足取。

五、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2年1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有其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對背書人即被告丙○○之四個月追索權期間應自上開提示日起算,而原告遲至92年9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丙○○給付票款,顯然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丙○○以原告之追索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於法有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票款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昶香公司給付135,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35,000元         │91.12.29│    92.01.14        │ AU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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