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五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五八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恩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為向原告融資借款,而將其取得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作為支付被告租賃其房屋之租金,總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受款人均為聯勝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九紙,全數轉讓予原告,以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依票據法上規定,系爭支票雖因記明禁止背書轉讓,而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然系爭支票仍係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票據之債權,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屢經原告多次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判決如主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1 AG0000000 0萬元 92.02.20 92.02.20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 AG0000000 0萬元 92.03.20 92.03.20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3 AG0000000 0萬元 92.04.20 92.04.20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4 AG0000000 0萬元 92.05.20 92.05.20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5 AG0000000 0萬元 92.06.20 92.06.20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6 AG0000000 0萬元 92.07.20 92.07.21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7 AG0000000 0萬元 92.08.20 92.08.20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8 AG0000000 0萬元 92.09.20 92.09.22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9 AG0000000 0萬元 92.10.20 92.10.20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