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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九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皓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皓韻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 Q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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