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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О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О六二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О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

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兆興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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