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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О六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采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О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年  月  日            (新台幣)
                     (中華民國)
        合作金庫銀    92.10.30   采懿企業   192、500元    90.12.17
        行松江分行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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