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九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九一號
- 原告
- 青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九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增加請求車輛烤漆費二萬零四百元及減損交易價值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易,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CJ- 四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堤頂大道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行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漢泉所駕駛之車號八D- 二八七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毀損,經送修修復費用為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烤漆費二萬零四百元,並修復需三十五日而無法營業,按公會所訂平均每日營業收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計,共損失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十萬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行家公司,該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訴狀送達通知被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求償修復金額過高,營業損失過高,車輛交易減損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車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處理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此與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不足採。系爭車輛之毀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受損車輛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含折舊)及修復天數,該會鑑定結果,其修費費用(含零件費用、鈑金工資、烤漆工資)為十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至折舊部分該會建議採用一般市場行情折舊打九折),修復天數約需二十二個工作天左右,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本院認該鑑定尚稱客觀公允,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含折舊)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153,916×0.9=138,524),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1,634×22=35,948)。至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十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138,524+35,948=174,472)。逾此之請求,為不可採。
(二)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加給利息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而金錢通常可生利息,苟非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殊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特設此項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按被告損害車輛,而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僅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準此,原告以車輛受損而請求金錢賠償,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本院參以原告未舉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遲延給付之情事,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之日。原告逾此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