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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五九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五九號

原告
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豪律師
被告
捷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五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

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陸仟肆佰

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曾與被告丙○○○○有限公司簽立電腦訂位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出租予被告公司ABACUS主機、工作站、印表機等設備及連線。

二、原告公司出租予被告公司之設備及連線,月租費分別如附件A所示,合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惟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為長期使用戶,因而於簽約之同時,即給予優惠,總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月租費用即為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示,計算式詳如後附。

三、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付月租費用,經原告催索,被告公司竟隱瞞其財務不良之狀況,原告公司因而對其無防備之心,期間則持續提供原有設備之服務。豈料,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九月份止,仍未給付原告月租費用,計自同年二月份起至九月份止,被告公司未給付之月租費共達八個月,原告公司乃依該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乙方拖欠應付款項達參個月者,甲方得不予通知即逕行終止本合約。」之約定,逕行中斷系統連線。

四、原告並委託律師發函代為催討,惟被告公可人去樓空,無法送達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謹依兩造問合約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合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爰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份為止之月租金,共參萬染仟俐佰貳拾玫元正。另依該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頁,「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由於乙方之原因經甲方終止止本合約時,除甲方之員失乙方應盡賠償責任外,乙方並應一欠繳足合約剩餘月份之租金及費用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分合約到期日之違約金,計陸萬扔干陸百元(9800x7=68600)。故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積欠之月租金參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暨違約金元,共計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正。

五、綜上,被告公司於本件租賃合約之期間逕自違約,除積欠月租費尚未償還外,另原告出租予被告公司之租賃物等設備,均因被告公司人去樓空、大門深鎖而無法將租賃設備撤回,已使原告公司蒙受不少損失。為此,特具狀請鈞院鑒核,賜原告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毋任感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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