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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三七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三七號

原告
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三七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申請網際網路專線服務,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均未支付網際網路專線費用,尚積欠原告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線申請表、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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