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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五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五一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及其他九萬八千元部份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持有原告發行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連帶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消費款、一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利息、二千零四十六元利息及七百三十元手續費,共計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二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法人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良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川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份(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本件信用卡自發卡以來,已換發過二次,九十一年四月最後一次換卡時,被告已自良川公司離職,根本未收到新換發之信用卡,更未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本件之欠款均係九十二年所為,被告自不需對此負責。

(參)、證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法人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乙方總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另查原告總公司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二號,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良川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法人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惟被告丁○○弁稱;本件之欠款係九十二年所為,且本件信用卡九十一年四月最後一次發卡時,其已自良川公司離職,根本未收該換發之新卡,自不應對此負責。

二、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自良川公司離職,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又自承本件信用卡自八十七年發卡以來,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與九十一年四月各換發新卡一次,因係二年期卡,且新卡均寄至良川公司,但無法證明良川公司確有將新卡交予被告丁○○;當時被告丁○○既已自良川公司離職而無法『於該公司處』收受該新卡,原告又無法證明良川公司有將該換發之新卡『交付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既已無卡可使用,即已非『信用卡使用人』,自勿庸對已『非』『信用卡使用人』『後』之消費負責;且查,本件欠款之消費時間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換發新卡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預借現金,此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時,被告既已非信用卡使用人,自無需對此負責,是其前揭所弁,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對本件負連帶清償責任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被告良川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良川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良川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良川公司、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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