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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四九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育淇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四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突接獲訴外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來函指稱原告積欠被告汽車貸款云云,甚為訝異,同年八月,該公司又以查封通知函意圖混淆為法院查封通知,逼迫原告給付金錢,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始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稱原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從未擔任或簽署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原告名義之簽署並非原告所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資料亦皆非原告所提供及填寫,此顯係他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冒用原告之身分,更有甚者,上揭借據連帶保證人並未經向原告本人對保,此由其上字跡均非原告所寫足證,被告顯有不實記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另結)。又原告並未擔任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竟未核實通知原告對保,而任由他人冒名對保,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顯有過失,且被告催討債務竟任第三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查封通知函意圖混矇為法院公文,使原告擔心害怕,其行為亦有悖善良風俗,如認原告仍應負擔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責任,乃被告所屬人員重大過失所致,且事後又委託民間催收以不正方法催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至少應就此十七萬元債務,負賠償責任,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求為確認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以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三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委由合法設立之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協助催收,其通知函均依規定明白標示該公司名稱,代理被告催收之說明及聯絡方式等,並無意圖混矇為法院公文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前依原告前詞所據以求為確認不存在之系爭連帶保債權,訴請被告履行給付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其利息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三八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如數給付,該判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本件原告後,因逾二十日期間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就已受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消極確認不存在之本訴,自應由本院另以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十七萬元部分,因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有不法之行為為要件,惟被告訴請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履行責任既經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原告即不得就該事件所憑以判決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有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於本件訴訟程序再事爭執。且原告既未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以聲明不服,其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職員未盡對保義務云云,亦非可採。而被告既已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其委由訴外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催討判決所確定之債務,亦無不法可言。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封通知函,係記載「緣台端(甲○○Z000000000)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款未繳,幾經債權人催討未果,現已嚴重逾期,本所受債權人委託為求債權實現,擬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查封下列財產,並會同法院人員、管區警察及鎖匠予以執行,特此通知。請速與本所承辦人員聯繫,以維權益,希勿自誤為禱。查封項目:⑴債務人所在地,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外之債務人所有之物品。⑵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等‧‧‧。⑶其他債務人所有之資產(薪資、電器‧‧‧等)。備註:⒈台端如有任何疑義請速與承辦人員聯絡。⒉若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逃匿、隱匿財產等惡意欠款情事實,則除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拘提或管收外,若有涉及不法必追究其民、刑事責任。⒊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速與承辦人員聯絡清償,否則本公司自當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決不寬貸。」,依其文義亦無涉及不法情事,且無與法院公文相混淆之情形。準此觀之,被告對原告並無實施不法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法定要件之欠缺,自非有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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