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一一號 原 告 尚達企業社即林枝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花蓮站機踏車包裝,行李 ,包裹裝卸、中轉及送交業務」之勞務契約,由原告負責花蓮站前揭貨物之裝、 卸中轉及送交業務,履約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雙方於締約時,以運送距離五公尺左右為締約承諾之合理距離,孰料,花蓮 車站竟於九十二年四月起封閉月台至同年十一月底,封閉期間長達八個月,幾達 履約期間三分之二,所有貨物運送距離因而大幅增加為五百公尺,導致原告需多 支付員工薪資三十二萬元,僱請臨時工支付六萬四千元,運送所使用之機踏三輪 車油資增加四萬八千元,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元,其所增加之營運成本已遠超乎締 約時考量之營運成本,如依原契約約定之金額,其效果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一再以契約內沒有約定為由,而主張其不必再負此多增加之費用,然就是因 為當初根本無法知悉會有此重大之變化,契約才會無約定,加以同時招商相同勞 務之台東、宜蘭、羅東觀之,其與本件原來未封第一月台相同之路線,其得標金 額尚有五十三元者,並無低於四十六元之情形,果若以封第一月台後路線增加百 倍且還要繞道車站之外來進行運送之情形觀之,絕無人會以四十六元之契約單價 來投標。另原告當時還去詢問花蓮站「行李房」行李、機車裝卸現場經辦單位人 員:王子湘先生、張鎮源先生、吳敏琪先生、花蓮站貨運服務所皮主任及花蓮站 運務段承辦標單領售承辦人員運務士謝柏生先生,其等亦均不知會有如此重大之 變化,且以當時之情況觀之,即使封閉第一月台,當時亦可採取封單邊月台之方 式或其他應變考量,孰料竟採取第一月台完全封閉後且必須由月台外面繞道五百 公尺之裝卸方式,因此被告完全無法事先預期,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七一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要旨,本件實有情事變更 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情形。 二、被告一再以雙方所簽訂契約所附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招商承辦運務段花蓮 、台東、宜蘭、羅東等站行李、包裹業務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中之 「工作項目及範圍欄」㈡項已工作說明書中有提到:「花蓮站月台整建工程期間 ,各項作業需配合施工單位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且其屬契約之一部分, 然此實係要求作業需配合施工單位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根本非契約合意不 論路線如何更動原告均不能有異議,且當時亦均未提到會有如此重大變更,被告 以原告知有月台整建乙事,即應負擔此諸多不利益,此顯悖違私法之公平合理誠 信原則。 三、被告質疑原告上開據以主張增加給付之員工薪資清冊、加油發票之真實性,然員 工薪資清冊部份皆有員工簽名且皆以此為報稅資料,而加油發票之所以會來自「 花蓮市」、「花蓮縣新城鄉」、「花蓮縣吉安鄉」等六、七處加油站之多,係因 本件所載運之三輪車係屬無牌車,根本不可能在馬路上行進,係要以桶子裝回加 入油箱,原告係住於新城鄉○○道沽油前往實平凡之至。 肆、證據:提出 證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務契約乙份。 證二、尚達企業社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八紙。 證三、尚達企業社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四紙(臨時工)。 證四、統一發票三十紙。 證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務契約節印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雙方締約時並未約定以五公尺為合理距離: 由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中之「工作項目及範圍欄」㈡項已載明: 「行李、包裹裝、卸、中轉:將行李、包裹自車站行李房搬至行包列車停靠月台 並裝至行李車上,或將行李、包裹自行李車上卸至月台,並搬至車站行李房內或 將行李、包裹自行李車上卸至月台後再裝至另一行包列車之行李車上」,顯見兩 造係以列車停靠之月台與當時之行李房間之裝卸為工作內容,並未約定辦理行李 、包裹裝、卸、中轉距離為五公尺,且按花蓮站共有三個月台,各月台均有行李 、包裹裝卸、中轉至行李房之業務工作,兩造並未以原告所指第一月台之裝卸或 以搬運距離五公尺,作為原告應履行裝卸行李、包裹義務之範圍,是原告對於所 指距離由五公尺增加為五百公尺,顯非實在,自難謂有情事變更情形。 二、花蓮站月台的封閉整修狀況,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或可預見: (一)被告於本件招標前即將有關花蓮站月台將於九十二年間進行整建事告知原告等 各投標廠商,並特別於招標文件即雙方勞務契約中「工作說明書」載明:「花 蓮站月台整建工程期間,各項作業需配合施工單位為之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 行」,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取投標文件,顯見花蓮站第三、二、一月台整建工程 之進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為原告所知悉、且列為系爭契約內容顯非 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變更,殊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 用。 (二)查花蓮站之整建,關於月台之施工程序,係將三、二、一月台全部開挖、改建 ,並依三、二、一月台順序、分別先後完工啟用,亦即:(A)第三月台於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施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啟用。(B)第二月台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施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啟用。(C)第一月台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施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啟用。而雙方締約日為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當時第三月台已完工,第二月台也施工二個多月,緊接著要封閉 施工第一月台等情,為當地住民、旅客、九十一年間承攬與原告相同勞務之廠 商「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以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參與系爭勞務契約招標之 原告所熟知,是原告詭稱第三月台施工期間約一年,意謂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訂約時,「第二月台才正要施作」,在為期一年之契約中,不可能改建到 第一月台,殊無可採。 (三)改建前第一月台行包搬運路線為原告所指五公尺,至於第二、三月台之搬運路 線係由各該月台南邊經過便道及第一月台到達行李房,第一月台封閉後,經由 月台外面繞道增加之距離為一一五公尺,而非五百公尺,且查本件招標底價為 單價五十元,而因原告參與競標,單價降至四十六元,低於行志企業有限公司 之五十元而得標,是原告所指四十六元乃其競標之結果,殊難據以主張有情事 變更情事存在。 (四)原告營業所設在花蓮,對於上述花蓮站月台之改建,已有所知,縱使原告不知 而未將因月台整建而增加之成本計入而投標,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蓋依 原告於投標前領取「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 知)第四條記載:「…投標廠商不得以不了解現場狀況而要求更改標價或要求 延長裝運交貨或完工履約期間或要求額外之補償,投標商並應負擔現場調查之 所有費用」,亦不得主張增加給付,倘得准由原告先以低價得標,嗣後再以因 整建月台而增加作業費用為由,訴請增加給付,無異使公開招標程序形同虛設 ,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亦得藉口任意變更。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招商承辦運務段花蓮、台東、宜蘭、羅東等 站行李、包裏業務工作說明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 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一件(均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勞務契約節印本三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節 印本五紙為證。 理 由 甲、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抗弁: 壹、原告之主張: 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花蓮站機踏車包裝,行李,包裹裝卸、中轉及 送交業務」勞務契約,由原告負責花蓮站前揭貨物之裝、中轉及送交業務,締約 時,以『五公尺』為合理距離,惟其間因第一月台之施工,自九十二年四月至同 年十一月底、達履約期間之三分之二之時間予以封閉,致所有貨物運送距離因而 大幅增加為『五百公尺』,而增加營運成本四十三萬二千元,此為當初締約時所 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貳、被告抗弁: 雙方締約時並未以『五公尺』作為裝卸行李、包裹義務之合理距離,且月台的封 閉整修狀況,在招標文件中已清楚載明,又締約當時花蓮站第三月台已完工,第 二月台亦施工二個月餘,接著第一月台即將封閉施工之狀況是可以預見的,原告 為當地居民,不可能不知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被告以四十六元價格 承標,乃係其競標之結果,自不得以低價承標後,嗣後再以不符營運成本為由要 求增加給付。 乙、爭執點: 壹、締約時有無約定以『五公尺』為合理距離? 貳、第一月台封閉施工是否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 參、原告以情事變更為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丙、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締約時有無約定以『五公尺』為合理距離?部份: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訂約時係以五公尺左右為其運轉之合 理距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並未有轉運距離之約定,而視同為契約一部 份之工作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及範圍欄」,經載明:「行李、包裹裝、卸、中轉 :將行李、包裹自車站行李房搬至行包列車停靠月台並裝至行李車上,或將行李 、包裹自行李車上卸至月台,並搬至車站行李房內或將行李、包裹自行李車上卸 至月台後再裝至另一行包列車之行李車上」,可知兩造係以『列車停靠之月台』 與當時之『行李房』間之裝卸為工作內容,而花蓮站共有三個月台,自應包括三 個月台之貨物轉運甚明,三個月台中以第一月台至行李房間之距離即五公尺為最 短,第二、三月台至行李房間之距離自超過五公尺,而原告之工作內容既包括三 個月台而非專指第一月台之貨物轉運,則原告逕以第一月台至行李房間之距離即 五公尺為兩造締約之搬運距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遽指原約定之 搬運距離為『五公尺』,自非可採! 貳、關於第一月台封閉施工是否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部份: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 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 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 平,且有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勞務契約所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招商承辦運務段花蓮、台東、宜 蘭、羅東等站行李、包裹業務工作說明書」「其他欄」第一、項載明:「本工作 說明書之機踏車包裝、行李、包裹裝、卸、中轉、送交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及附 件,均視同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契同。」,故該工作說明書即為契約之一部 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合先敘明;而該與契約效力相同之說明書之「其他欄」 第二項亦定明:「『花蓮站』『月台整建』工程期間,各項作業需配合施工單位 為之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此有被告提出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提出 附卷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四條4.1現場調查亦載明:「 招標文件規定須現場調查者,投標廠商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間內或投標前赴現 場及其周圍地區進行現場調查,以了解現場之各種環境及交通狀況…」,而原告 非但為當地居民,對當地情形當非常瞭解外,且其於訂約前亦因於投標須知之前 揭載明而確曾至現場『勘查』『瞭解』,並詢問花蓮站行李房相關人員相關事宜 ,此為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則『花蓮月台』係 『三個月台』『全部』之整建工程 (非只一個月台),當亦為原告所知悉!更何 況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簽訂契約『前』,第三月台業 已施工『完畢』,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啟用,第二月台又已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開始施工,正『施工中』、『將完工』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完工),則於其與被告簽立契約時,對於尚未施工之『第一月台』『即將』施工 之情事,自『可』預見、亦『能』預見!再參以其既至現場履勘並詢問相關人員 相關事宜,對於施工時間之長短?將來所可能遭遇之問題,當亦為其所『可以』 、亦『能』『預見』、『預估』、亦應先予『適確』『評估」的!是第一月台之 施工乃「『花蓮站』『全部』『月台整建』工程之『一部份』,亦即訂約時『即 可』預見其『確會』發生的,自非兩造訂約後,『情事變更』所使然!原告稱係 『情事變更』云云,並非的論! 參、關於原告以情事變更為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一、月台整建工程之進行必定因維護安全而有所圍隔、改道,造成行人進、出車站月 台之不便或增加行程,包括系爭勞務在內之花蓮站中各種營運作業,亦必同樣受 到影響而有所變動,並需配合整建工程之進行,前揭說明書「其他欄」第二項後 段既已訂明「…各項作業須配合施工單位之要求,不得妨礙工程進行」,則原告 參與投標、與被告簽約前,必經深思熟慮,將整建中之作業成本一併列入計算! 且整建期間作業成本之增加,並非不得或不可預期,乃若其未將之列成本計入而 投標,亦屬其『個人』『思慮』、『估算』『錯誤』,但終亦不得因此而主張「 情事變更原則」,即先以『低價』『搶標』而『得標』,嗣再以費用增加為由, 而訴請增加給付!若此,則無異使公開招標程序形同虛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亦 得藉口任意變更。 二、查,改建前第一月台行包搬運路線即為原告所指之五公尺,至於第二、三月台之 搬運路線係由各該月台南邊經過便道及第一月台到達行李房;第一月台改建時, 因加圍隔、禁止人、車通行或利用,故第三、二月台行包搬運路線,須繞道而行 ,而其繞道亦只較原來行經路線多出115公尺,而非原告所指五百公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原告遽稱增加百百公尺云云,自非可採!且此路線之變化亦係原告 所得預料,有如前述;雖其又稱果若當初能想像是五百公尺,而非五公尺,當絕 不以四十六元單價的投標價格云云,然查,本件招標底價為單價五十元,原告參 與競標,單價降至四十六元,低於另家競標者─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之五十元而 得標,此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比、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指四十六元,乃其『競標』之結果,自亦難 據以主張有情事變更情事存在!而請求增加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呂 美 慧法 官 謝 明 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 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