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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四五號

給付代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四五號

原告
巳○○被選定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中華民國子○○○○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壬○○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辛○○○○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四五號給付代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子○○○○保障協會、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或辛○○○○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茍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係主張其等參加訴外人首席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旅行社)所舉辦之旅行團,嗣因該旅行社財務發生問題無法如期出團,而向被告為代償金及保險金之請求,其多數人即屬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選定巳○○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僅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準備書(二)狀,雖將前開聲明中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等」部分,改為「被告中華民國子○○○○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或辛○○○○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選定人及其他保誠人壽公司通訊處員工暨其家屬共二十五人,於九十年間參加訴外人首席旅行社所舉辦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出團之「泰國六日遊」行程,雙方除了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外,並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以信用卡刷卡或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團費,詎原告於出團前七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突然接獲首席旅行社承辦業務人員通知因旅行社財務出現問題,原訂行程確定無法如期出團,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檢附上開契約書及繳費證明文件,向被告品保協會提出申訴並請求其給付代償金,惟被告品保協會以代償金給付之範圍僅限於以現金支付之團費,不含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之團費,拒絕代償以信卡刷卡支付團費之原告。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去函說明並請求給付,仍遭拒拒絕,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成立。按首席旅行社為被告品保協會之會員,依該會成立之宗旨及任務,如是會員違反旅遊契約致旅遊消費者權益受損時,經受害之旅遊修費者提出申訴,該會應就旅遊品質保障金項下先予代償,爰依被告品保協會章程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品保協會代償會員首席旅行社違反與原告簽訂之旅遊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即旅遊團費損失)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知悉首席旅行社曾向被告聯公司、太平公司、安盛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險(含附加履約費用),其等對首席旅行社發生無法依旅遊契約履行且致原告等團員團費遭受損失之保險事故,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或安盛公司應理賠同上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品保協會則以:原告與首席旅行社間因旅遊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規定,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為首席旅行社代償之責。又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旅費,按往例其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如已支付者,可請求發卡銀行向收單行要求退還,如此可不受損失,被告多年來處理類似案件,均依此方式處理,亦獲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銀行公會之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友聯公司則以:原告對首席旅行社請求賠償其已繳團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適用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時效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時效。另若原告依被告與首席旅行社之保險契約,代位首席旅行社請求給付保險金,則自首席旅行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生首宗旅行團無法出團事實,迄今已逾二年,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太平公司則以:首席旅行社與被告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係在九十年七月九日增訂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可知原告並非本責任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原告援引該條項主張其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賠償之權,應屬無理。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直接請求權,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品保協會申訴時即已知首席旅行社有投保之情事,迄至提起本訴,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另原告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團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得向發卡銀行主張暫停付款,並可請求銀行返還該筆款項,若有止付或退款,原告即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安盛公司則以:被保險人首席旅行社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違約致未能如期出團,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惟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品保協會申訴時,申訴函中已提及「盼予以協助請求申請旅遊履約責任保險」等語,足見原告於該日前即已知悉旅行社曾投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且曾據此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應認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已知悉其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又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乃旅行業者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強制被要求投保,每一保險單位均依規定呈送主管機關(即觀光局)留底備查,任一旅客均可向觀光局要求查閱,且實務運作上,當消費者向品保協會申訴時,品保協會均會口頭告知相關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主張於參與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會時始知悉系爭保單之存在,自有違常理。退步言,縱使原告能舉證其遲至參與該會時始知悉,亦不失為「因疏忽而不知」上開保險之存在,故無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對於被保險人(首席旅行社)之團費損失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保險人(首席旅行社)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亦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而原告之請求權內涵應為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而非原告本身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蓋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受害人之直接請求權乃源自於被告與被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之行使亦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限,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給付直接請求權應以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限,故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所得為抗辯事由應均得向原告為之,職是,被告自得向被保險人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亦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予以理賠,原告無法以其不知熟為保險人為由,而主張延緩時效起算之效果。又依首席旅行社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告之保險責任僅限於旅遊團員之單純旅遊團費損失,並非旅遊契約內發生之一切違約事故均應負責理賠,原告所請求以信用卡刷卡繳費部分,原告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對於未取得特約商店應行提供之服務及商品時,向發卡銀行要求暫停支付款項或繳付後請求退款,而非於繳交信用卡帳單後自行向被保險人求償,目前實務均係依循此種方式處理,旅客並未發生損害,此為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之好處之一,即發卡銀行對於刷卡人應提供此部分之保障。基此,原告並無團費損失可言,亦即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自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為何原告其無法要求銀行退款實無法理解,倘銀行恣意違約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該部分之損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無須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選定人及其他保誠人壽公司通訊處員工暨其家屬共二十五人,於九十年間參加首席旅行社所舉辦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出團之「泰國六日遊」行程,雙方除了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外,並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以信用卡刷卡或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團費,詎原告於出團前七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突然接獲首席旅行社承辦業務人員通知因旅行社財務出現問題,原訂行程確定無法如期出團,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檢附上開契約書及繳費證明文件,向被告品保協會提出申訴並請求其給付代償金,惟被告品保協會以代償金給付之範圍僅限於以現金支付之團費,不含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之團費,拒絕代償以信卡刷卡支付團費之原告。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去函說明並請求給付,仍遭拒拒絕,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又首席旅行社曾向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安盛公司投保旅遊業綜合險(含附加履約費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去函催告該等公司給付理賠金,惟該等公司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繳費收據、首席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訴函、品保協會函、律師函、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申請調解書、友聯公司及安盛公司之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書、品保協會之設立相關規定、入會申請書制式範本、首席旅行社之會員證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依被告品保協會章程之規定,被告品保協會應給付系爭金額;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或安盛公司應理賠系爭金額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被告品保協會部分:

1、原告主張首席旅行社為被告品保協會之會員,依該會成立之宗旨及任務,如是會員違反旅遊契約致旅遊消費者權益受損時,經受害之旅遊修費者提出申訴,該會應就旅遊品質保障金項下先予代償等情,為被告品保協會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本件業已符合請求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品保協會雖辯稱:原告與首席旅行社間因旅遊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規定,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首席旅行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為首席旅行社代償之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品保協會設立章程向被告品保協會請求代償,該代償請求權因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原告就此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品保協會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品保協會另辯稱: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旅費,按往例其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如已支付者,可請求發卡銀行向收單行要求退還,如此可不受損失,被告多年來處理類似案件,均依此方式處理,亦獲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銀行公會之認同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伊刷卡支付旅費後,發卡銀行均餘數日內即予墊款,故發卡銀行業於伊知悉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完成墊款作業,且伊亦已因繳款期限屆至而繳納信用卡費予發卡銀行,伊就刷卡支付之旅費,確實無法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或退款等語,已據提出信用卡繳費明細、申請函為證,合乎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反觀,被告辯稱原告可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或要求退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原告得否向發卡銀行申請退款,係其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品保協會尚難執此作為其拒絕給付系爭金額之理由。由上,原告主張被告品保協會應給付系爭金額,為屬有理。被告品保協會所辯,為不可採。

(二)有關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部分:

1、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所增列,立法理由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訂第二項,在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請求賠償。」,是立法已肯定第三人得直接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基於本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2、被告太平公司雖辯稱:首席旅行社與伊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訂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係在九十年七月九日增訂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原告依該條規定直接請求給付賠償之權,應屬無理云云。惟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該條項修法施行以後,自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太平公司所辯,要非可採。

3、被告友聯公司雖辯稱:原告對首席旅行社請求賠償其已繳團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適用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時效屆滿,原告提起本訴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其時效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五條之二年時效規定,被告友聯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查,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三人對於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之固有請求權,是有關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該第三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伊並不知首席旅行社有向被告三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又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品保協會申訴時,申訴函中雖有提到「以此函向貴協會申訴,盼予以協助請求申請旅遊履約責任保險及客戶權益之維護... 」,惟函中提及「旅遊履約責任保險」係參照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條款所列,且因首席旅行社已倒閉,伊實無從向該社詢問究竟曾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是以當時雖已發生保險事故,惟因伊不知請求權之義務人為何人,故無法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又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後,該會並未告知首席旅行社有向被告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情事,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經對方告知始知有系爭投保,故本件請求權應自伊知悉時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二年時效等語,經與其所提相關契約書、申訴函、申請調解書、寄發給被告三家保險公司函互核參之,合乎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否則,倘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知有系爭保險情事,其在品保協會拒絕理賠時,早向保險公司求償,何須數度協商、委請律師發函及聲請調解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投保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系爭時效應自其知情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應屬可採,則依此計算至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止,尚未逾二年之時效。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辯稱其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5、被告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另辯稱:原告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團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得向發卡銀行主張暫停付款,並可請求銀行返還該筆款項,若有止付或退款,原告即無損失云云。惟查,同前所述,姑不論原告主張:伊刷卡支付旅費後,發卡銀行均餘數日內即予墊款,故發卡銀行業於伊知悉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完成墊款作業,且伊亦已因繳款期限屆至而繳納信用卡費予發卡銀行,伊就刷卡支付之旅費,確實無法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或退款等語,已據提出信用卡繳費明細、申請函為證,合乎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反觀,被告辯稱原告可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或要求退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原告得否向發卡銀行申請退款,係其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尚難執此作為其拒絕理賠系爭金額之理由。由上,原告主張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應理賠系爭金額,為屬有理。被告友聯公司、太平公司及安盛公司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被告間就所負系爭債務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亦即因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六、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品保協會、友聯公司、太平公司或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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