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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五二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五二號

原告
丙○○○○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五二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返還後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租賃標的物(影印機壹台、MINOLTA廠牌、機型:DI-

183、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AF-10)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及原告之損失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迄未消費,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約、供應商協議書、本息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使用費,暨返還前開租賃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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