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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桑綺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二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公司員工乙○○及配偶劉振昇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利用乙○○掌管公司財務資料之便,共同侵占公司款項,又竊取被告空白支票,盗用印章開立支票予往來第三者,系爭支票係由乙○○、劉振昇竊取被告支票、盗蓋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支票並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明知劉振昇並非受僱被告公司員工,未向發票人作任何徵信,則原告取得支票縱非出於惡意,也是出於重大過失,也可能未支付代價,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訂有明文,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乙○○、劉振昇竊取被告支票、盗蓋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支票並背書後交付知情原告乙節,為原告否認,但被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支票遭人偽造屬無權處分轉讓票據,無從認定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與上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系爭之支票上簽名自應對票載之內容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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