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三號 原 告 甲○○○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潘彩章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三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辦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度里鄰長暨社區理監事講習活動,並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住宿及食膳之服務,該講習活動共有四梯次,每一梯為二 天一夜,兩造於事前均已議定每一梯次參與講習人員之住房房型、數量及各項價 款無誤,並就每一梯次活動分別簽定合約書,均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原告於 簽約後即完全依約履行,於前三梯次,被告亦於每一梯次結束之當日即匯入款項 無訛。直至第四梯次結束時,因第四梯次結束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適逢 週六銀行不營業,故被告請求於隔週週一再匯入第四梯次尾款,並請原告通融給 予方便。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梯次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九百 八十元,爰求為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如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付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被告參與招標之酒店執照係台中市金典酒店,但於活動期間 卻讓客人住宿金典會館房間,違背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房訂席合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讓第四 梯次客人住宿金典會館,而非契約約定之金典酒店云云,並提出以金典酒店信紙 傳真之訂房訂席合約者為據,惟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飯店房間分觀光系列及商務 會館系列之房間,該梯次合約書所載之房型係會館之房型而非其經營之觀光系列 即酒店房型,故其提供客人住會館並無違約,原告只是於活動結束後以金典酒店 之信紙傳真合約書予被告確認,並非以合約書所用之信紙是酒店或會館之信紙作 為認定契約內容之依據,且該梯次與前三梯次合約書所載之房型均相同,原告於 該四梯提供之服務均相同,被告於前三梯次活動結束之當日均分別匯款予原告, 亦未以不符契約約定拒絕付款或扣款並接受原告之服務至活動全部結束等語,並 提出台中金典酒店及金典會館房價表、空白信紙等件為證。經核上開第四梯次訂 房訂席合約書所載之房型「商務客房、行政雙人房、三人房、四人房」等確與原 告提出金典會館房價表上所列之房型即「商務客房、行政客房、行政雙人房、會 館套房」大致相符,而與台中金典酒店房價表所列之房型即「精緻單人房、精緻 雙人房、豪華單人房、豪華雙人房、金典套房、名人套房、總統套房」等不符, 且原告於各梯次活動開始前亦曾多次以會館之信紙傳真訂各梯次之訂房訂席合約 書予被告並經被告蓋印確認,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兩造確認之第四梯次合 約書即係以會館之信紙傳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訂房訂席合約書可憑,是原告主 張並非以傳真訂房合約書所用之信紙是酒店或會館之信紙作為認定契約內容之依 據等情,亦非無據。復參酌該第四梯次之合約書所載之房型與前三梯合約書所載 房型均相同,於前三梯原告亦均提供會館予客人住宿惟被告均如期付款而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依約其應提供會館之房間而非 酒店之房間,應屬實情,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酒店之房間供客人住宿云云,尚難 以採信。是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告自不得以被告違約為由拒絕付款,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