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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四號

原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麗光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

陸萬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麗光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零二十六元,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債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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