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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六五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之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0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佳之意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付款地台北市○○○路○段四一三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九百元,票據號碼為:SN0000000 之支票乙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