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7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北簡字第27987號
- 原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靜儀律師
- 被告
- 行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04元,及自支付命令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其分別訂購果糖低聚糖錠即好胃道乳酸菌錠180,000粒,每顆單價為0.78元,被告預付定金40,400元,藤黃果即好輕鬆塑身膠囊60,000粒,每顆單價2.4元,被告預付定金44,000元,以及酸棗仁軟糖60,000粒,每顆單價2.65元,被告預付定金59,000元,原告於92年6月3日及6日已交付好胃道乳酸菌錠及好輕鬆塑身膠囊等貨品與被告,詎被告遲不給付貨款,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原告訂購原料送至其所屬加工廠加工生產錠劑、膠囊、軟球等,仍需包裝完成,故上開貨品需外加諸如片裝費、鋁箔袋費、裝鋁袋、裝盒費、印日期費、收縮費、外箱運費及稅金等費用,又因錠劑生產中,機器係依概估所提供之原料製造,依交易習慣是製造多少即給客戶多少,故好胃道乳酸菌錠部分之貨款為168,565元(已扣除定金40,400元),好輕鬆塑身膠囊部分之貨款120,739元(已扣除定金44,000元),但因被告取消酸棗仁軟糖部分之訂單,原告主動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9,000元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168565+000000-00000=230304)。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本件訂單其一之果糖低聚糖錠,原本約定有I-GY免疫球蛋白成分,經原告查詢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辦法規定,故雙方於92年4月23日協商修改成份並經被告同意,被告早已知悉果糖低聚糖錠中不具有I-GY免疫球蛋白成份,並自行請廠商依照修改之成份印製包裝彩盒,故果糖低聚糖錠中不具有I-GY免疫球蛋白成份係兩造買賣之合意,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事由,又原告就藤黃果部份給付並無違約。
㈡、若產品不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立即解除契約,拒絕收貨、退貨並請求返還定金,本件貨物早於92年6月間交付被告,被告卻遲至現在主張產品有瑕疵,其主張不獨不符常情,亦有違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義務及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對其所失利益154萬餘元,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主動債權存在,自不能主張抵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果糖低聚糖錠劑未添加兩造所約定之I-GY免疫球蛋白成分,難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今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果糖低聚糖錠劑的品質,與兩造原確認者不符等情,業經原告自認無誤,則原告就本件債務之履行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無給付果糖低聚糖錠劑部分貨款之義務,且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定金40,400 元,又因原告所交付之果糖低聚糖錠劑有瑕疵,致被告上揭產品均無法銷售,共計損失達154萬餘元,被告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40,400元定金及154萬餘損失與其請求藤黃果部分貨品之尾款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3年8月13日具狀表示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0,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9日向其訂購果糖低聚糖錠即好胃道乳酸菌錠、藤黃果即好輕鬆塑身膠囊及酸棗仁軟糖,並分別支付訂金40,400元、44,000及59,000元,除酸棗仁軟糖業經被告取消交易外,原告已於92年6月3日及6日交付好胃道乳酸菌錠及好輕鬆塑身膠囊等貨品與被告,且後者產品原告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訂單影本、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依債之本旨給付藤黃果部分之貨物與被告,則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故原告請求藤黃果此部分貨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至於果糖低聚糖錠部分之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自承於92年3月21日表示果糖低聚糖錠劑應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亦經被告同意等語,足認兩造就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一節,有所有約定,原告嗣後雖主張於92年4月23日再度與被告約定果糖低聚糖錠劑之成分,被告同意無須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云云,並提出92年4月23日健胃整腸消除便秘成分表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此合意,且該成分表並非訂單,亦未有被告之簽章,故原告對於兩造同意無須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等情,尚難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對於錠劑是否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對產品本質並無影響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主張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一節,亦僅提出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32條文義及食品廣告誇大不實之案例為憑,惟其並未就產品內不得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之情事進一步舉證說明,是依雙方約定果糖低聚糖錠劑應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原告自承未添加I-GY免疫球蛋白成分,是其陳稱依約定交付果糖低聚糖錠劑,並無瑕疵等語,自不足採。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果糖低聚糖錠劑原告係在92年6月3日、同年6月6日交付與被告,而被告隨即於92年6月16日傳真與原告,通知原告其所交付之貨物有未依被告交付配方、劑量生產之瑕疵等情,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善後損失賠償問題協商傳真函第4條在卷可參,並由前揭傳真函第5條所載:「……本交易終止進行……雙方在本交易善後損失賠償問題達成共識前,台端(原告)仍刻意提示兌現上述支票,因而造成本人(被告)……損失,台端應負絕對賠償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92年6月16日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並表示解除契約,尚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系爭果糖低聚糖錠劑賣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果糖低聚糖錠劑之買賣契約而收取40,400元之定金,經被告解除契約後,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法即負返還40,400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該部分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為有理由,另被告就其所失利益154萬餘元與原告請求藤黃果部分之貨款相抵銷,惟未見其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予以採信。
㈣、依前所述,原告本於藤黃果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貨款120,739元,扣除原告主張前已收受被告預付酸棗仁軟糖之定金59,000元,以及前開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果糖低聚糖錠劑而交付40,400 元定金,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則被告應給付貨款為21,33 9元(計算式:120,739-59,000-40,400元=21,339元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