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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七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七七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0七七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

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劉光榮、鄭順興、方正國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七八),本金及利息分期按月平均攤還,違約金按借款餘款,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即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備查卡等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簽訂借款契約事實並不爭執,但以:於七十八年間向新店花園高爾夫球俱樂部購買球證,總價一百八十萬元,除繳現金六十萬元外,由該俱樂部統籌向原告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言明若球場尚未許可開發或政府法令變更,不能經營時,此貸款不能動用,入會費六十萬元全數退還,後球場不能開發,此款理應歸還,何來銀行貸款?該球場公司來函同意自七十九年六月起至教育部球場設立許可止,貸款本息均由該公司負責墊款繳納,本件貸款與被告無關等語抗辯。查被告抗辯情節固據提出新店花園高爾夫球俱樂部服務規約、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憑,但均屬被告與球證發行人新店花園高爾夫球俱樂部間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且縱使訴外人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同意系爭貸款本息由該公司代為繳納,但此僅該公司個人行為,兩造間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由該公司承擔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仍屬借貸契約債務人,且原告依約已撥款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亦有委託書可稽,依約被告仍需負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義務。被告上開抗辯之詞,應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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