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六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六五號
- 原告
-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昭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之支票六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昭林股│華南商業銀行│GC四四三五│九十二年四│八萬二千零五元│九十二年四│ │份有限│長安分行 │六九八 │月八日 │ │月八日 │ │公司 │ │ │ │ │ │ ├───┼──────┼──────┼─────┼───────┼─────┤ │昭林股│華南商業銀行│GC四四三五│九十二年五│八萬二千零五元│九十二年五│ │份有限│長安分行 │六九九 │月八日 │ │月八日 │ │公司 │ │ │ │ │ │ ├───┼──────┼──────┼─────┼───────┼─────┤ │昭林股│誠泰商業銀行│JO一六○八│九十二年四│一萬三千四百四│九十二年四│ │份有限│城內分行 │八一三 │月二十日 │十元 │月二十一日│ │公司 │ │ │ │ │ │ ├───┼──────┼──────┼─────┼───────┼─────┤ │昭林股│誠泰商業銀行│JO一六○八│九十二年十│二十四萬一千三│九十二年十│ │份有限│城內分行 │八三四 │月三十一日│百九十五元 │月三十一日│ │公司 │ │ │ │ │ │ ├───┼──────┼──────┼─────┼───────┼─────┤ │昭林股│誠泰商業銀行│JO一六○八│九十二年十│七萬元 │九十二年十│ │份有限│城內分行 │八三三 │月三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公司 │ │ │ │ │ │ ├───┼──────┼──────┼─────┼───────┼─────┤ │昭林股│誠泰商業銀行│JO一六○八│九十二年 │四十五萬四千 │九十二年 │ │份有限│城內分行 │八三五 │十月三十一│一百二十五日元│十月三十一│ │公司 │ │ │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