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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九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九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桂蓮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房屋經營餐廳,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退租,惟因陳桂蓮及原告同為泰國人,語言溝通不便,故伊為退還押租金,乃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轉交與陳桂蓮,且因租賃契約書載明押租金不另立收據,亦即租約為押租金之收據,故雙方言明承租人在支票兌現前,須返還租賃契約書與伊。詎原告竟將支票占為己有,且拒絕交還租約,亦未偕同陳桂蓮出面辦理租約終止作廢事宜,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該房屋承租人雖為陳桂蓮名義,惟陳桂蓮已於八十九年間退股,被告亦知情,嗣後伊以「泰廚小吃店」負責人喬文華之名義簽約,是被告明知陳桂蓮已退股,伊實係押租金之權利人,故被告簽發票據交與伊時,並未要求伊轉交與陳桂蓮,且伊於收取票據時,已將租約返還與被告,又被告為退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押租金,原開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惟其中一紙遭退票,被告要求換票,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之「退租結清約訂書」所載:「台端等數位合資予89 年間經由德行仲介公司介紹前來承租‧‧‧經營泰廚餐廳‧‧‧業於 92年初退還租賃房屋。押金 100 萬元扣除積欠房租金外,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等之費用,結餘 40 萬元整無息退還。已於 92 年 5 月 23 日以支票20 萬元整兌現,餘 20 萬元整以 2 張支票‧‧‧由甲○○代為辦理退租及受取押金結清事項」等語相符。倘被告確係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轉交陳桂蓮,理應無同意原告兌領其中二十萬元押租金支票,並由原告以承租人名義辦理退租事宜及簽立前開退租結清約定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簽發系爭支票與陳桂蓮乙節,並不足取。

(二)至被告另以:租約載明押租金不另立收據,亦即租約為押租金之收據,故雙方言明承租人在支票兌現前,須返還租賃契約書與伊。詎原告拒絕交還租約,亦未偕同陳桂蓮出面辦理租約終止作廢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雙方曾約定在系爭支票兌現前須返還租約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倘認交還租約或由陳桂蓮出面辦理租約終止作廢事宜,係屬重要,而應由承租人依約履行,則被告理應於前開退租結清約定書內載明。惟被告竟未為之,且由原告以承租人名義出面處理退租事宜,既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執原告未返還租約,亦未偕同陳桂蓮出面辦理租約終止作廢事宜為由,抗辯無庸給付系爭押租金票款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利  息 │          │            │
│編號│   發 票 人   │(新臺幣)│(民國)│ 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    │              │        │        │(退票日)│          │            │
├──┼───────┼────┼────┼────┼─────┼──────┤
│    │              │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N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一 │  乙○○○   │壹拾萬元│八月五日│八月五日│          │南臺北分行  │
├──┼───────┼────┼────┼────┼─────┼──────┤
│    │              │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N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二 │   乙○○○   │壹拾萬元│九月五日│九月五日│          │南臺北分行  │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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