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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三六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三六號

原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鴻塗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三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D—六○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領八D—六○九號車牌及行車駕照供被告營業使用,除約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管理費外,其餘稅款、規費、罰鍰等皆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迄九十二年九月底止尚欠管理費及原告另為被告墊償之規費、稅款、罰鍰達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且系爭營業車輛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時即應參加定期檢驗,並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通知吊扣到案,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車牌及行車執照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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