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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信達亞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乙○○
代理人
被告
丙○○

        甲○○

        丁○○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

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轄區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達亞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另被告乙○○、丙○○、甲○○、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筆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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