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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О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О號

原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告
鍾陳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О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出租人由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鍾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為八C-三五六七之車輛,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並約定以每一月為一期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詎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再付款。是被告顯已違約,前開契約規定被告應返還所欠租金及自本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車價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的約定害賠償,另依規定應給付交通違規罰坎,故其應繳總額為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經多次催討,被告鍾陳實有限公司均未予理會,另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責。小客車租賃契約及交通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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