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一九號 原 告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興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一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四─三五二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 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本契約 經雙方簽章後立即生效,本契約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如有爭議時,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 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G四─三五二號之 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稅金,車輛應 定期檢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違約,未按期繳納各項稅金,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止,未繳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且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惟又無法查得其人以為追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其返還,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及本金暨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