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五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知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知群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善意執有被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PA0000000),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整,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與被告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商業登記為知群企業有限公司,其於同一地點分別以多點便利商店及知群便利商店名義對外營業,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七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整,此有被告員工簽立之出貨簽認單共十二張為憑証,以上債權合計為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履經催討,被告並未置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