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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八號

原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被告
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就其中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為付款請求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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