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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
元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邦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

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承攬被告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及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之化妝品臨時展示櫃工程,於兩造及各該百貨公司部門主管三方先行確定該工程所要施作之地點及設計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品質、顏色、形式、材質製作該展示櫃,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惟於原告依約完成該項展示櫃工程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陳詞推諉,拒絕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慶龍、林維治、彭汶芳、張念祖、林書丞,且提出總請款單一件、報價單一件、請款單二件、平面配置圖六件、展示櫃立面前視圖一件、原告板橋遠東百貨施作流程暨相關報表資料一件、原告桃園統領百貨施作流程暨相關報表資料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發包之初並無約定工程總價金,故要求原告於施作之前須事先向被告陳報相關設計、施工項目、價額等具體施工內容,並由被告確認後再行施工,然原告並未於施工前向被告確認該工程之具體內容及價額,即逕行施作,且因原告所完成之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之展示櫃成品與百貨公司之規格並不相符,又被告定製三個展示櫃,原告修改時帶走三個展示櫃,然其中二個展示櫃原告帶回後即未曾出現。且於原告攜回修改形式時,復又拖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始裝置完成,致原告於板橋遠東百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因無法營業而業績受損,而原告製作之成品既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且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中,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部分,其中車工含現場安裝費用為三千五百元及八月六日檢整依圖分類拍照五千元應包含在展示櫃價格中,且被告亦未委託其檢整分類拍照;另上車安裝現場施工以工人一人及司機一人即可搬運組裝,應扣款七千五百元;至一點七五噸貨車運費二千元部分,已另有三點五噸貨車可裝載,此部分應不需要,計應扣款一萬八千元。又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應扣除三個展示櫃計四萬元,現場擺設工資僅一人即可,應扣除二千五百元,展示櫃壓克力板二千九百元、loge壓克力含刻字五百元、loge照明20W日光燈二百元、前左右立面玻璃一千一百元、內向軌道托式玻璃六百元產品設計繪圖費三千元等應包含於展示櫃價格內,貼補九月七日運費工資不需要,上開款項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且提出請款單二件、護照暨簽證一件、照片四禎、遠東百貨公司花車撤櫃申請表一紙、原告各項報價清單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被告為銷售其商品,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租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之展售場地,而由原告承攬製作該二處相關之展示臨時櫃工程,原告已完成各該臨時展示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總請款單、請款單、平面配置圖、展示櫃立面前視圖、原告板橋遠東百貨施作流程暨相關報表資料、原告桃園統領百貨施作流程暨相關報表資料等件影本,暨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現場照片、遠東百貨公司花車撤櫃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發包未無約定工程總價金,其曾要求原告陳報相關設計、施工項目、價額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施工,然原告並未確認上開工程內容即逕行施作,且其中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完成之展示櫃與百貨公司之規格並不相符。又被告定製三個展示櫃,原告修改時帶走三個展示櫃,然其中二個展示櫃原告帶回後即未曾出現。於原告攜回修改形式時,復又拖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始裝置完成,致原告於板橋遠東百貨無法營業而業績受損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經訊問曾任職被告業務經理即證人谷慶龍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被告負責百貨業務督導及聯繫工作,請原告做櫃體,當時製作過程是先與百貨公司洽談專櫃的位置及尺寸,確定後請原告畫平面設計圖兩份,一份給百貨公司,另一份給公司負責人。原告會與被告及百貨公司作確認,有如期進行,並交付櫃體。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有提到櫃體太高,建議做部分修改。關於施工的內容、規格、顏色、材質等,還是由負責人來決定,伊只是負責聯繫。做完後,在兩個百貨的專櫃都有做驗收。驗收結果,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只有櫃體高度的問題,其他都沒有問題。老闆曾說有些資料他沒有收到,但是在施工前,老闆跟伊說「沒有關係,你就施工」,之前就曾跟老闆說圖的部分,要由老闆與原告確認。原告是在檔期開始的前一天晚上完成的,桃園的檔期比板橋的早半個月左右,也是在檔期開始的前一晚完成的等語。而證人即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營業樓面助理林維治亦證稱:被告曾在九十一年度有設櫃,進來設櫃必須要談櫃台及營業額的事,被告所設櫃除了櫃台高度外,其他沒有問題,後來修改高度後沒問題,會勘時伊有在場,另有被告公司的人在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來等語;是依前任職被告處之谷慶龍所言,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有與原告就施工內容作相當之決定,況原告於完工後,復經被告負責該業務之職員即谷慶龍驗收,其中雖有部分櫃體有問題,然依上揭證人證言可知,該部分(除如附件項目一編號 (3)之展示櫃外)經原告予以修補後再交付被告使用。至於價格部分兩造雖無一定數額之約定,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一般業界於工程期限較為緊急時,因無法仔細計算其金額,即催促承攬人先行施工,待完工後再就一般合理價格計算其報酬額。本件系爭專櫃於被告設櫃檔期前一天始完成,足見其就該專櫃需求之緊迫,況被告既自承曾要求原告報價,足認本件被告業已允為報酬,又依證人谷慶龍所言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言「沒關係,你就施工」等語,足認被告應有請原告先行施工後再依業界能接受之合理價格定其報酬,原告此時亦依其要求施工,堪認兩造就該承攬契約已有相當之合意,其契約應已成立,堪以認定。

(二)另證人即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職員丙○○證稱:系爭專櫃地方不大,只能擺L型,無法擺太方正。道具的高度及材質,當時覺得在百貨公司不太適合,因為該櫃是在百貨公司一樓,為百貨公司的門面,事後有要求更換道具,因為在事前無法知道樣式,曾與被告之谷經理談過材質與高度的問題,系爭展示櫃修改後來沒有問題等語,參以前開證人谷慶龍及林維治所言,原告所施作之展示櫃確有瑕疵,然此部分瑕疵嗣後業經原告予以補作更換,而該修補後之如附件項目一編號 (1)、(2) 展示櫃亦經被告接受並予以使用,且經遠東百貨公司櫃場人員認可並無問題,應認其瑕疵(除如附件項目編號 (3)展示櫃外)業已補正。

(三)被告主張其因業績不佳而撤櫃一節,有其提出之遠東百貨公司花車撤櫃申請表影本可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自足信為實在。惟被告主張其上開業績不佳係因原告遲延致其無法營業所致一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證人谷慶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亦證稱:該兩個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店及板橋店)均有使用,均在檔期前一天完成,原告曾進場修改,隔天凌晨就載回來了,遠東百貨公司樓管有來看過,認為沒問題等語,是依證人谷慶龍所言,原告均於被告百期前完工,且其修補時間亦未影響被告營業,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被告另稱至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部分請款單部分,或報價不實,或已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或屬不需要之項目等語,查,證人谷慶龍證稱:櫃體裏面有加裝投射燈、品牌標示牌,都是一起改的,因為現場櫃體有點暗,伊說是否有改一下,後來原告有改過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追加部分工程設施。

五、本件系爭化妝品臨時櫃設置工程,計有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部分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元、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部分一期請款部分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二期請款部分二萬九千四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可參。其中關於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部分被告並無太大爭執,僅主張其價款不實,茲就其主張分敘如下:

(一)被告主張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部分,其中車工含現場安裝費用為三千五百元及八月六日檢整依圖分類拍照五千元應包含在展示櫃價格中,且被告亦未委託其檢整分類拍照;另上車安裝現場施工以工人一人及司機一人即可搬運組裝,應扣款七千五百元;至一點七五噸貨車運費二千元部分,已另有三點五噸貨車可裝載,此部分應不需要,計應扣款一萬八千元等語。查:1依原告所提出之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化妝品臨時櫃設置工程報價單,其內容均將展示櫃整理修改、配線等區別列出,其中新增走道布簾係以碼為計價單位,衡之台灣現行人工價格較高,製作布簾常將布料及人工分別計算,是原告列明走道布簾八千元及車工含現場安裝並無不合,其主張車工含現場安裝費用為三千五百元應包含在展示櫃價格中等語尚無足採。2原告報價單中另列八月六日檢整依圖分類拍照五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內容與本件有何相干並未說明,堪認被告主張此無需要等語可信,自應將之剔除。3被告主張上車安裝現場施工以工人一人及司機一人即可搬運組裝,應扣款七千五百元;至一點七五噸貨車運費二千元部分,已另有三點五噸貨車可裝載等語部分。查,依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化妝品臨時櫃設置工程其內容除原有庫除品搬運外,計有一個展示櫃、四個展示架、四個三抽附鎖立櫃四個、立櫃檯面二個及燈箱一具,並有施作展示櫃及燈箱照明配線施作,依其施作內容之量及範圍觀之,原告就上開施工上車安裝、現場施工,其人數以四人並以三點五噸及一點七五噸貨車搬運,衡情尚屬相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4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統領百貨公司桃園店部分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應扣除五千元,其金額應為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

(二)被告主張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應扣除三個展示櫃計四萬元,現場擺設工資僅一人即可,應扣除二千五百元,展示櫃壓克力板二千九百元、loge壓克力含刻字五百元、loge照明20W日光燈二百元、前左右立面玻璃一千一百元、內向軌道托式玻璃六百元產品設計繪圖費三千元等應包含於展示櫃價格內,貼補九月七日運費工資不需要等語。查:1本件系爭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展示櫃計有三座,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中一樓部分計有二座,而證人谷慶龍陳稱確定有二個櫃子等語。證人丙○○雖稱有三個櫃子,但其嗣後亦稱一樓有二個櫃子,但二樓未看到有櫃子等語,足認原告確僅交付二個櫃子。至原告稱二樓亦有櫃子等語,證人谷慶龍證稱:後來僅拿回一個,另一個不知道等語,原告就其業已交付第三個櫃子(二樓之展示櫃)部分既未能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是原告就其中二樓之櫃子既未交付被告,此部分款項一萬四千元自應予以扣除。至於另二個展示櫃既已交付被告,嗣後並補正其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其主張扣除該二展示櫃款項等語,並無足採。2證人谷慶龍證稱有加設投射燈及品牌標示牌一節,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款項如loge壓克力含刻字五百元、loge照明20W日光燈二百元等部分,自屬追加工程,仍應由被告給付。至展示櫃壓克力板二千九百元、前左右立面玻璃一千一百元、內向軌道托式玻璃六百元、產品設計繪圖費三千元、九月七日運費工資應認係屬原告補正瑕疵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應予以扣除。3綜上所述,就原告所請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計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61425+29400=90825),應扣除二萬三千一百元(14000+2900+1100+600+3000+1500=23100),其金額應為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其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初係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彭汶芳、張念祖、林書丞欲證明其施作之統領百貨公司化妝品臨時櫃設置工程無瑕疵部分,因被告並未主張此部分有瑕疵,則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至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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