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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О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田麗茹
被告
視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視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其中一百八十九萬元向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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