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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被告並就其中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其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票字第六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在被告脅迫恐嚇下不得已始簽發,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法取得之系爭三紙本票無效,又原告僅係介紹被告與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洽談投資事宜,投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三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僅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予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三紙本票,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邀被告投資萬達公司之投資組合套餐,其有拿錢投資,刷卡加現金共計十三萬元,嗣被告與家人討論始知沒有人一股賣一百三十元之高價,原告亦承認欺騙被告,原告答應要幫被告轉讓股權,但原告均未處理,後來被告提議由原告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俟原告將來將股權轉讓後有錢再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四一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四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為證,惟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事實,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結證稱:「我以前與乙○○是萬達貿易公司的同事。所以才互相認識的。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與乙○○約好在臺北市○○路上的吉野家店見面聊天。他當時有跟我說他有朋友要來。但是他提的那個人我並不認識。後來丙○○有來,他們就一起聊天用餐,我就在旁邊,其中他們有聊到萬達公司的事情。當時他們聊天的氣氛還滿融洽的,我是在旁邊聽比較多。那一天是乙○○主動約我出來聊天,但是他並沒有說要談些什麼事情。後來他用餐完畢後乙○○跟丙○○一起出去買香煙,留我一個人在吉野家店裡等。他們當時只有講公司方面的事情。後來乙○○回來吉野家店裡跟我說,他要跟丙○○談事情,不會很久,我就說我等他一下,所以我就去了附近的書店去翻書。後來我等覺得有點久,我就往外面看了一下,發現乙○○坐在車上。從我的角度往外看我只看得到乙○○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上。因為前面的玻璃會反光,所以我看不到駕駛,我也不知道車上有多少人。我也沒有特別去看乙○○的表情。我看到乙○○在車子上時,我就離開了書店,去了附近的公園拿我的機車,但是我沒有經過車子旁邊。我去了公園大約是十分鍾,那時我準備離開往車子的方向看車子還在,但是乙○○已經下車。我當有看到乙○○旁邊有站人,後方左右各站了一個人,他們有無抓住乙○○,我不知道,因為車子擋住了。因為我站的距離較遠,我只確定車子那邊,有一個人是乙○○,其它的人我都不認識。後來我就離開了。乙○○是事後跟我描述,那一天被強迫簽本票的情況。乙○○說當時被告丙○○有在車上。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清楚。我也不記得當時那部車顏色及車號,只記得是一部四門的房車。」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會面,原告並於事後告知其當日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證人丁○○當日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除簽發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外,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之另二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原告脅迫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等語,不足採信。

七、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原因之事實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渠取得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原告邀被告投資萬達公司之投資組合套餐,渠投資十三萬元,嗣原告承認欺騙被告並答應要幫被告轉讓股權,並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予渠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徐英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結證稱:「我跟丙○○萬冠補習班的同事,被告丙○○是英文老師,我是執行督導,我跟乙○○認識是一次乙○○來找丙○○透過丙○○介紹乙○○說要賣一樣套餐,裡面有股票、法律顧問、會員卡、講習上課的東西給我,丙○○說他有買是拾參萬多,乙○○要賣我拾參萬八千元我沒有買,丙○○買了之後說被騙了,因為他要脫手創世紀公司不願意買回去,套餐內股票是創世紀公司子公司好像是叫萬達,丙○○有跟我說過他要求乙○○以他要求的價格買回去,我只知道丙○○跟我說乙○○後來開了一張本票給他,但是系爭本票我沒有看過,丙○○沒有跟我說乙○○以多少錢買回去,在什麼地方開本票我也不知道。」等語,僅能證明證人徐英智曾聽聞被告提及渠要求原告以渠要求之價格將投資組合套餐買回,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確允諾買回被告之投資組合套餐而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法律關係不存在,堪予採信,原告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十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乙○○│TH六六│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十萬元        │免除作成拒│
│      │八○五五│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              │絕證書    │
│      │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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